『當專制主義已經在地方自由權和封建特權的廢墟上牢固建立起來的時候,當國王的詔令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時候,大規模直接立法的條件就形成
編者導言
1890 年,歷史學家蒙塔古所作。
邊沁的生平
邊沁(1748–1832)「一方面充滿人道主義,另一方面又因爲缺乏想像力而無法欣賞藝術或理解歷史」,他「不是毫無情趣的迂腐學究,而是秉性和善、富於同情心的人」,「任何事物只要邊沁認爲有利於造福人類,他就非常關注」。他自小體弱多病,「不適於問市、羞澀和神經質」。邊沁沒結過婚。在威斯敏斯特學校學習,拉丁文希臘文寫得很好,所以 1760 年就進入了牛津女王學院。但大學裡的老師箇箇都是混日子的,同學都放蕩、好酒,都是混混。學校經歷加強了生來就有的感情:對舊制度的鄙視,對改革的自信和希望。1766 年,取得文學碩士。
他從休謨那裏找到衡量法律的標準,發展成爲功利主義的道德體系。
1776
1785–1787 年在大陸的旅行,沒有對他的思想產生任何影響,這也表明他始終是分析家而不是觀察家。
1789 終於發表了
他的圓形監獄計畫進行到一半也終止了。
他的手稿往往反覆改寫還不出版,迪蒙幫他承擔了很多文字工作。他和許多國家的國王都有往來,這也支撐著他做沒有報酬的工作。
1823 年,出資創辦
晚年,許多人幫他從事出版工作,約翰·密爾幫他編輯了
他待人和藹可親,生平幾乎未曾樹敵,很少和友人絕交。
彌留之際,他對守候的友人說「必須減少痛苦到最小限度」。(太功利了吧‼)
他的缺陷:
- 難以有理性的同情,批評英國憲法不比「卑劣行爲的遮羞布」好。
- 對別人的苛責,他對一些弊病洞若觀火,凡是支持這些有弊病的制度的人,都看作愚蠢頑固的。
他對自然人太過理想化,他最常犯的錯誤是,認爲人們毫無例外受著清楚的箇人利益的知道,他沒有充份估計到慷慨的美德或盲目的欲望的影響。
邊沁之前的立法理論
邊沁是立法理論的研究者,但遠沒有達到立法哲學的地步。立法理論是 18 世紀流行的學術,舊的法律已經累積起來,但還沒有經過修訂。
孟德斯鳩的方法是歷史的,他認爲每箇國家的法律都必須適應自己的人民。但他缺乏條理,不能一以貫之,一些分析還顯優質。
孟德斯鳩的門徒貝卡利亞的小冊子
邊沁的立法理論
他致力於兩大改革:
- 改革法律的本質:爲最大多數人創造最大幸福的能力
- 改革法律的形式:編制法典。
他並沒有系統闡述過自己的道德理論。
幸福是最大的快樂和最小的痛苦這一原理,並不是他首唱的,這本是英國道德哲學的理論基礎。休謨將此命名爲功利,說判斷一種行爲的功利,不但要看對於自身幸福的影響,還要看到對於他人幸福的影響。貝卡利亞的公式是「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
實際上他的道德哲學正是那箇時代流行的道德哲學,「18 世紀,最活躍的時代本性是反抗神學的專制與反對社會的不公平。」因此那時主張「人有在現世享樂的權利,每箇人有同等的機會享樂。」
功利原則要想運用於實際,必須有計算法。但快樂和痛苦遠比表格中的複雜得多。這些表格頂多是立法的輔助工具。
維護和加強安全感,是邊沁立法的 首要目標。如果安全和平等發生衝突,需要優先保證安全乃至預期的安全。這一點「使他免除了急躁的邏輯家與慈善家天性中的革命精神」。比如他反對敲詐勒索一些階級公民的稅收法,反對把某些財產充公的辦法,因爲這樣:
- 受損失的箇人遭受的痛苦,比社會上其餘人因減輕了這一小小負擔所能獲得的幸福大得多
- 在任何地方侵犯了安全原則,就不可避免的其他地方也受到損害
如果侵犯了這些預期,就必須給予補償。比如國家解放了奴隸,就應當對奴隸主進行賠償。
第二箇目標 在不違反安全原則下擴大平等。每箇人對快樂的感受程度不同,所以一箇立法者如果特別關心感受性強的人,就會比不偏不倚的立法者更能增進幸福總量。在這一意義上,不可能完全平等。但邊沁關注的是現代大國,立法者不可能關注每箇人的感受。
但邊沁的立法範圍很嚴,他贊成放任政策,愛好自由。所以他所要求的平等不是條件的平等,而是機會的平等。他到晚年成爲絕對政治平等的擁護者,但他沒有預見這樣的後果,這會加強財產平等的要求。
邊沁認爲現有的法律體系都過於殘缺,因此想制定一套理想的體系。但應用這套法則的可能性依然值得懷疑,他沒有更換任何歷史的和現實的制度,只是有些修正意見被採納。背後的原因是,功利原則的賈値在於批判,而不是作爲一種胚芽的創造,它只能刪去那些不公正的繁文縟節。爲什麼不能勝任創造?立法者如果不知道大多數人的幸福是什麼,他就寸步難行。民族性格是歷史的產物,無法通過抽象推理得來。邊沁說的幸福,其實是 18 世紀中產階級的幸福。
在邊沁看來,人就是一部機器,國家就是所有人的集合。但人是有生命的動物,他「對於緩慢的生長過程不能耐心去觀察,同時無意把他的新觀念和古老的成見調和起來」,這「並不妨礙他獲得偉大的成就,卻使他白白浪費了大量精力。」
法典
邊沁關於法典的教導——必須滿足四箇條件:
- 完整的,不依賴注釋
- 普遍的,能用最少的法則說明全部法律
- 邏輯的
- 準確的,術語界定清晰
法典有兩箇好處:
- 有助於法律研究:普通人也能像律師一樣理解法律
- 有助於執行法律:法律的執行非常簡單,每箇人都可以當自己的律師
總之,可以增進社會的法律知識,讓社會的立法臻於完善。
但事情沒那麼簡單,未來無盡,不是一部法典所能窮盡。最好的法典也不可能囊括世間一切事件,律師不能被取代。另外,法庭的任務包括確定事實眞相,之後纔是運用法律,但法典編纂對第一箇過程隻字未提。現代社會的商業案件,單確定事實就要命。
接下來介紹歐洲的立法歷史。
當專制主義已經在地方自由權和封建特權的廢墟上牢固建立起來的時候,⋯⋯當國王的詔令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時候,大規模直接立法的條件就形成了。歐洲社會的迅速變化,提出了全面立法的要求。
18 世紀,對慣例和傳統的漠視,對邏輯推理的喜愛,對有關制度的理論的興趣,都推動了法律的改造。頒布一部法典成爲有哲學思想的國王的標誌。拿破崙法典是 18 世紀立法改革精神最傑出和最後的成果。邊沁的觀念對外國法律改造的作用是明顯的,但對英國的影響甚微。
那箇時代始於宗教戰爭結束,止於法國革命爆發。邊沁代表了那箇時代的特徵:對未來的無限希望,對過去的充分鄙視;寬厚的人道主義精神,參雜著對人性某種陰暗的看法;冒險的科學精神,充滿著狂妄的武斷作風。
主權
主權是什麼?
主權者一詞在法律上的含義和用法?法學家用於統治者或者整箇國家上。如果整箇國家是主權者,它的統治集團也就是主權者;如果附屬於他國,那麼其統治集團就不是主權者。在法律意義上,這旣是事實問題,也是形式問題,要看國際社會的承認;統治者是否有權力,既要看形式,也要看事實。而在政治哲學中,主權者就是事實上的掌權者。
討論主權有兩種路徑:
- 把政治社會當作整體。任何人要理解各部分的性質,就要對這箇機構的整體有明確概念
- 把主權和社會生活的其他因素分開,和其他的主權進行比較。要把整體分爲許多部分,分別研究每箇部分
這兩種方法都不完善。霍布斯、洛克、邊沁、奧斯丁等英國的作者採用後一種方法。
中世紀的主權,封建主義道德把愛國主義吸收到忠誠觀念中,國王因此具有了神聖性。封建法律把主權者的概念和土地所有追的槩念混淆在一起,把王國和地產混淆在一起。中世紀社會解體,權力的一切物質工具都落在統治者手中。主權者的權力橫行無阻,國王高踞人民之上。在英國,皇室的至尊引發激烈反抗。1651 年查理一世去世,共和政體成立不久,
洛克
「當英國人民與斯圖亞特王朝的衝突終止以後,政府的權限和反抗的權利等問題大大不如以往重要。」孟德斯鳩提出主權者的權力畫分: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三權分立,相互箝制;每箇人都有自由精神,應該自己統治自己,由於不便,需要代表來做自己不能做的事;貴族團體和平民團體應該同時擁有議會;行政權應該掌握在國王手中,因爲要快速行動。「一部憲法的優越性,可以根據它將最高權力加以劃分和取得平衡的精巧程度來衡量。這在政治文獻中已經成了一種常識,對於一切有教養的人來說也成了一種自明的眞理。」
那麼邊沁的主權理論是怎樣的?主權者的權威是無限的,除非根據協定服從另一主權者。自由國家與專制國家的主權者都不受法律限制,他們的區別在於自由國家的最高權力由共享權力都若干階層共享。但是主權在道德上受限,某些情況下反抗主權的人在道德上是正確的。
〔以下部分値得多看看〕
主權者有無限的發布命令的權力,也有無限的免於服從的權力。有時,主權者甚至很少執行法規,比如 15 世紀一箇蘇格蘭高地的酋長,不會想到要求蘇格蘭國王和議會來幫助他。主權者的權力範圍,也只是很小的領域,和一部分人,卽使在秩序最良好的國家,也有人觸犯法律。主權是一箇複雜的事實,不可能有一箇明確的定義、分界點,比如土耳其皇帝常常要順從俄國沙皇的意志,但他仍然是一箇主權者。這些都說明,主權者的權力不可分割。權力的統一性也有高低之分,賢能的專制君主最高,其次是紀律嚴明的議會政府,而複雜的聯邦制可能最低。
〔77 頁:英國權力的運作機制如何體現著三權分立〕
那麼發生衝突時,最後的仲裁者可以稱爲最後的主權者。如果交由人民,必定會破壞法律。在美國,各種權力都是成文憲法規定的,那麼能夠修改憲法的機構就是最後的主權者。君主立憲國家和聯邦國家的主權統一性都很模糊。
主權的來源是什麼?
霍布斯、洛克:社會契約。被休謨否定了。布萊克斯通和邊沁都陷入迷津,他們沒有歷史知識作基礎。邊沁拒絕了契約的觀念,但保留了與此相關的自然狀態。但實際上布萊克斯通的觀念是正確的,人類自從有了社會,就有了政府。應該避免使用自然社會的槩念。
邊沁的正確之處在於,他否認各種社會類型之間存在明顯的界線。不過我們可以做出這樣的區分:權威只有在超出家庭以後,纔是眞正的權威。
主權有什麼形式?
區分同質與不同質的主權機構很有價值。中世紀議會代表的是法人團體,而非箇別公民,現代議會變成同一類型的人所組成的機構,代表的一定數目的選民,而各等級、團體貶低爲組成分子。
不同質的主權機構比同質的主權機構有顯著的好處。英國的貴族政治沒有演變成威尼斯那樣無限制的貴族政體。
政府和社會的關係:決定政府性質的是整箇社會的性質。沒有兩箇政府是完全一樣的,箇別的政體只有通過箇別的研究才纔能做到,要窮盡各種因素,如政治能力、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智力道德水平。「一箇具有政治天才的民族,會制定優良的政治制度;但是優良的政治制度,卻不能彌補政治天才的貧乏。」
政府的形成
一
在政府出現以前,是自然社會;出現以後是政府社會。當一群臣民習慣於服從一些統治者,便處在政治社會之中。服從習慣越完全,政府離自然狀態就越遠。
一箇人有不同的身分,可能旣是統治者,也是服從者(比如印第安人在戰爭時完全聽從首領,平時恢復獨立);統治者之間也有可能處於完全的自然狀態(比如法蘭西和西班牙國王),有的統治者之間是完全屈服狀態。一箇人可能有時處於統治者狀態,有時處於臣民狀態。
如何區別具有服從習慣的社會和沒有這種習慣的社會?只能以官職爲標誌,比如國王、酋長、參議員。
然而在一箇大的政治社會中,有可能產生小團體,處於自然狀態。大部分人都逐漸習慣於從小團體的首領那接受命令,最高統治者在事實上被拋棄了。比如荷蘭各省與西班牙的關係,它們本來是西班牙的組成部分,結果已經被認爲是獨立的國家,對西班牙來說,它們處於自然狀態。那麼發生這一轉折的標誌是什麼?
可以這樣分類:
不服從 ── 不自覺的 1
└─ 自覺的 ── 秘密的 / 欺騙性的 2
└─ 公開的 / 使用暴力的 3
前兩種都不被認爲是反叛。第三種課程爲一次反叛。那麼反叛就是這一標誌。
二
契約無論是誰訂立的,都應當得到遵守,人們有義務受契約的約束。人們習慣於認爲,國王和所有人都收到契約的約束。可以這樣表述:人民許諾全體服從國王,國王許諾以有助於人民幸福的方式來治理人民。
依照人民的幸福來統治的原則還是太模糊,於是就制定出更精確的規則,依靠法律來統治。
如果用與法律相抵觸的方式進行統治,就摧毀了基於法律的權利。但有例外,
- 可能有些政體的法律就是與人民幸福相抵觸的
- 可能君主損害了人民幸福而不違反任何法律
- 可能違反法律比遵守法律更能增進人民幸福
- 並不是任何一次違法行爲都意味著國王不履行義務
那爲什麼人們應該遵守諾言?爲了社會利益,必須遵守諾言;如果不遵守諾言,就會有懲罰;遵守諾言獲得的利益會遠超對懲罰所造成的損害的補償。或者說,服從帶來的災難比反抗帶來的災難小。
實際上,國王和人民之間並沒有形成完整的契約。
遵從承諾的原因只能是功利,如果統治會讓人民滅亡,還會有人遵守承諾嗎?
那麼除了功利原則之外,還有什麼原則?
政府的形式
畧
英國憲法
畧
最高權力制訂法律的權利
只有在反抗政府變得值得稱讚時,纔可以去反抗,卽在他看來,反抗對社會帶來的災難少於服從可能帶來的災難的時候。
如果這種信號是不明晰的,那麼最高統治者的權威範圍也會是不明晰的,除非能受到明確的協定的約束。
自由和專制的區別在哪?是不是最高統治者手中的權力?不是。是不是權力受到的限制?情況複雜:
- 方式 自由國家中,全部權力集合起來就是最高權力,在各階層中分配
- 根源 分享最高權力的資格可以不斷得到
- 更換 統治者和被統治者的位置頻繁更換,所以各階級的利益融合在一起
- 責任 臣民可以公開指定掌權者,檢查權力的所有行動
- 出版自由 他的不滿和抗議能爲全社會所知
- 結社自由 在行政權力能合法干涉之前,可以商議他們的計畫,實行實際的反抗
那麼在自由的國家中,革命肯定會容易一些,並且會照顧到多數人的利益。
什麼把政治權力建立起來?服從的習慣和傾向。這服從的傾向有什麼界限?超過這箇界限,臣民就不再服從統治者。如果一箇較大的主體贊成這種改動,這種改動便可通過法律來完成。
最高權力制訂法律的義務
如果說我有某種義務,不履行義務就會受到懲罰,那最高統治者有這種意義上的義務嗎?沒有。應當這樣說:立法機關的義務是:盡最大可能把關於他們的意志和知識散布到人民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