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名 The Concept of Law

作者 H. L. A. Hart (1907–92)

譯者 許家馨 李冠宜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18

千字 200

豆瓣評分 8.9

哈特《法律的概念》述要

哈特的代表作,讀得很過癮。討論道德正義的部分可以和 法律、自由、道德正義論 一起讀。塊狀引用是將陳景輝哈特法律的概念導讀台灣法學雜誌 2011 年 12 月)一文拆散分到相應部分

『承認之規則既非有效亦非無效,它只是單純地因爲妥當而被採用,它無需證明,它是一切規則的終極標準


緒論

Leslie Green 緒論

⋯⋯

惱人不休的問題第一章

任何受過教育的現代人都對法律有一定認識,爲何法律是什麼的問題仍然爭論不休?原始法律 primitive law 和國際法是最主要的疑惑,就好像「地中海髮型是禿頭嗎」。

三個反覆出現的議題:

  • 法律與以脅迫爲後盾的命令的區別 法律的存在意味著,一些人行爲不再是隨意的 optional,而是在某種意義下是義務的 obligatory。奧斯丁分析 Austin’s analysis 說:強迫某種做某事,比如綁匪拿槍搶劫,這和法律義務有什麼區別和關聯?
  • 法律與道德義務的關係 法律和道德共享一套詞彙權利責任義務,法律和道德還常常混淆。
  • 法律是規則嗎 「必須 must」「應該 should」「應當 ought to」的差異是什麼?社會一致性行爲與應該做什麼的區別是什麼?比如演奏國歌時脫帽和每天早上喝早茶都是社會一致行爲,有什麼區別?法官在判決時常常需要做出選擇,不是只有一種可能,面對這些不確定性怎麼辦?懷疑論者據此認爲將法律看作規則是不合理的。

在定義一個東西時,需要提供 code 和 formula,將詞語轉譯成其他能夠理解的用語,這是藉由種屬種差 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 來定義的。但是對法律而言,沒那麼簡單。

爲何哈特會做如此的分解?或者說,哈特到底關心的具體問題是什麼?所以我們必須得去討論這些問題之後的邏輯關係,找到哈特真正想解決的問題。這樣的工作是重要的,因爲「問題」的確定往往與解決方案有關。在哈特的論述中,至少有 2 處明顯涉及到這 3 個問題之間的邏輯關係:第一,當談到「法律與命令之間的關係」和「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係」這兩個問題時,他在最前端說了一句非常重要的話:這兩個問題產生自如下方式,在所有時代和所有地域中,法律最爲突出一般性質是,其存在本身即意味著某種人類的行動不再是任意性optional的,而是具有某種義務性obligatory。然後他在具體闡述第一個問題法律與命令之間的關係之前說道:在非任意性、而是義務性行動的範圍中,我們可以區分出不同的形式,第一種情形是,當一個人被迫按照他人的要求行事時,因爲其他人告訴他如果他拒絕就會不愉快的後果發生。同樣,哈特在具體闡述第二個問題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係之前又說:這個問題來自於義務性而非任意性行爲的第二種情形,即道德規則不但課予義務,而且對於某一領域的行動限制了行爲人依其所好任意選擇的自由pp. 6-7

哈特的這些討論,已經充分說明了這兩個問題之間具備著緊密的聯繫:它們均是從屬於如何解釋法律最爲突出的特點在於其所擁有的義務性問題。命令之所以同這個問題有所糾纏或者說爲什麼奧斯丁會運用命令來解釋法律的一般屬性,是因爲有一種關於法律之義務性的理解是這樣的:義務性非任意性來自於一個人被迫做了某事,而被迫是源於以不利後果爲後盾的命令,命令之所以在理解法律現象時變得重要,是因爲它正好滿足了「義務性」這個法律最重要屬性的要求。簡言之,「法律擁有義務性或者非任意性」─「命令同樣擁有義務性或非任意性」─「命令是理解法律的關鍵」。在這樣的邏輯順序之下,就不難理解爲何奧斯丁將命令懲罰視爲法律科學的關鍵。

與此同時,要想解釋法律的義務性或者非任意性,並非只有命令理論可供選擇,道德準則同樣具備引發義務性或者非任意性行動的能力,因爲我們也會感受到,在道德準則的範圍內,無法按照自身的喜好任意選擇,而是受到了道德準則的拘束。簡言之,「法律擁有義務性或者非任意性」─「道德準則同樣擁有義務性或非任意性」─「道德準則是理解法律的關鍵」。這就不難理解,爲何自然法論者會以道德作爲理解法律屬性之基本方式。

總之,在哈特看來,奧斯丁的命令理論和自然法理論針對的問題是同樣的:如何理解法律的義務性或者非任意性的性質?它們之間的區別只是立場上的:命令還是道德準則是理解法律的義務性或者非任意性的最佳選擇?所以,哈特提出的前兩個問題,與其說是兩個不同的問題,還不如說只是一個問題的兩個不同側面而已。

法律作爲脅迫

將法律視作主權者之強制命令的理論的失敗之處:

  • 與脅迫命令最接近的刑法也與脅迫命令不同,因爲同時包含普遍義務。2.1
  • 有些法律源自習慣。2.3.1
  • 一部分法律並非課予義務,而是授予權力。2.2.1
  • 限制立法權的法律無法被解釋爲強制命令。2.3.3
  • 習慣性服從主權者的視角,不適用於現代國家。2.3.4

辯護者將各式各樣的法律化約爲單一形式的努力,只是將虛偽的統一性強加於法律,這些概念無法適用於現代 法體系

  • 制裁觀念延伸到了法律行爲的無效。2.2.2
  • 將命令從言詞表達擴大至對下位者不加干涉的默示。2.2.5
  • 排除授予權力之規則,使其僅僅成爲法律的片段。2.2.2
  • 選民的官方身分和私人身分2.3.4

法律、號令和命令第二章

雖然都是祈使句,但是「請把書遞給我。」「不要殺我!」「別動!」兩者完全不同,分別是請求 request、懇求 plea、警告 warning。但三者也可能重疊,比如劫匪對銀行職員說「把錢給我,不然我要開槍了!」這是他發出的是命令 order。在一套階級組織中,上級對下級可以發出號令 command,依靠的是上級的權威。因此號令比歹匪的命令更接近「法律」的觀念。

法律下達的是普遍的 general 指示,比如刑法是對每個人的要求,而警察逮捕小偷則是個別的要求,當然,不可能要求警察對每個個體做出具體的指示。法律的控制就是這種二重意義的指令。因此首先,法律需要是普遍的,只有當一個人違反刑法時才會施加制裁。

其次,在劫匪的例子中,劫匪對職員的威脅不是持續性的 standing,但法律顯然是持續性的和確定的 settled。

這樣,我們假設將法律定義爲「以威脅爲後盾,對普遍服從的一般命令」,這種定義顯然和刑法最接近。其他法律是否也是如此,還有待考察。

現代國家的法體系有兩個特徵:在領土內享有至高 supremacy 權力;獨立於其他法體系之外。比如英國的女王議會 the Queen in Parliament,在制定法律時不服從任何人,而從屬的立法者活動在法律範圍內,作爲女王議會的代理人來立法。有比如,蘇聯的最高立法機構不會服從女王議會。

哈特能否成功的將前兩個問題合理的納入「法律與規則的問題」之中?這需要仔細考慮哈特給出的進一步說明。他認爲,說一個規則的存在,通常意味著一群人或者其中的大多數,在特定的情境中以相似的方式來做出一般性的行爲。然而,一群人或者其中的大多數以相似的方式來做出一般性的行爲,並不一定以規則的存在爲前提,因爲習慣也會產生此種效果。不過,其間還是存在明顯區別:「必須」「應當」「應該」之類的語詞,可以被恰當的運用於描述基於規則的行爲一致性,但卻無法運用於那些非因規則而形成的行爲一致性。因爲,「必須」之類語詞的背後,隱含著「規則是對違反規則之行爲施加懲罰的理由或證成justification」的含義pp. 9-11。因此,哈特就有了充足的理由將這三個問題合併處理:一方面,命令理論當中原本就包含著「服從習慣」的要素,而習慣和規則均可以引發行動的一致性;另一方面,道德本來就扮演著指示道德行爲、批評違反道德之行爲的「理由和證成」的角色。所以,法律與命令、法律與道德這兩個問題,就構成了法律與規則之間關係的重要組成部分。

綜合現有的討論,哈特真正關心的問題變得明顯起來:第一,由於哈特將規則看作「爲特定行爲提供理由和證成」的基礎,而命令和道德同樣涉及到「特定行爲的理由和證成」的某些方面,所以法理論的核心就是在討論「法律與規則之間的關係」。第二,更爲重要的問題是,如果某一標準能夠爲特定行爲提供理由和證成,那麼該行爲的做出與反省就會受到該標準的拘束,這種狀況同樣也可以稱之爲「義務性或非任意性」。現在,我們可以將其簡化爲「法律的規範性Law’s Normativity問題」:法律如何引發行動的義務性?由於哈特認爲「規則」最能說明義務性,所以一套規則式的法理論必將隨之產生。

法律的多樣性第三章

法律的來源是多樣的,不是所有法律都是被制定出來的,慣例 custom 也有一席之地。法律也不一定要確切地表達立法者的意圖。之前說的原初模型法律作爲脅迫命令已經不適用於這裏的情況。

法律的內容

刑法中的要求是義務 duty,要麼服從要麼不服從,對不服從的加以制裁 sanction。這和另一種法律形成鮮明對比:規定使契約、遺囑、婚姻生效的法律,這些法律授予個人以法律權力。如果我們不按遺囑法訂立遺囑,頂多算是無效 nullity,而沒有違反任何義務。

有些法律是規定法院運作的,但其中禁止法官做什麼事情的條例,和刑法的義務是不同的,這是爲了界定法院的管轄範圍。在英國,如果上級法院廢棄 reversal 下級法院的判決,那條判決是適用法律錯誤,而如果是撤銷 quash,則是下級法院越界了,但它作出的判決在被撤銷之前一直是有效的,雖說有瑕疵。

關於立法的規則也與刑法不同,比如一項法案在立法機構中通過,投反對票的人並非不服從這項法案,投贊成票的人也並非服從了這項法案。

統一性

不過法理學對於統一性有著強烈的渴望,統一論者提出,這兩種方面是相關的:授予權力之規則授予的是 [制定課予義務一般規則] 的權力。體現最明顯的是所授予的權力是立法權。不太精確地說,如果說刑法這樣的規則是課予義務的,則授予權力的規則就是創設義務的方法 recipes。以下是論證。

  • 無效作爲一種制裁 當運用權力的某些必要條件未滿足時,即產生「無效」。假設一個人想要討債,最後卻發現這分契約沒有蓋章而無效,十分懊惱。但這種無效並非是「制裁」,因爲並非像刑法的制裁那樣是爲了壓制某些所禁止的活動。
  • 授予權力規則作爲法律的片段 一種極端的看法是,所有的法律都是要求官員施加制裁的命令,而非對公民行爲的普遍導引。我們原先設想的是命令以制裁之威脅爲後盾,這種論證則相反,法律就是要求官員去制裁的命令。在這種看法下,授予權力之規則就僅僅是真正之法律的片段,例如規定遺囑怎樣才算生效的法律就僅僅是命令人們按照遺囑行事之規則的片段。
  • 比這種極端看法更溫和的折衷看法認爲,授予權力之規則是 [以制裁爲威脅而命令一般公民去做某事之規則] 的前提,而非 [指示官員施加制裁之規則] 的前提。

以上兩種理論都是爲了統一性所做的努力,都將制裁作爲核心因素。

扭曲作爲統一性的代價

如果專注於制裁本身,我們就會忽略刑法隱匿的對公民之普遍要求的運作方式,制裁僅僅是輔助。

罰金與課稅也是不同的,前者意味著對義務的違反,後者則沒有。但有些課稅則意味模糊,不是爲了國家收入,而是爲了抑制某些活動而課稅,雖然這種活動並不違法。這樣的話,罰金可能會被視作一種課稅。

尋求法律的統一性可能是個錯誤,法律的特質就在於它融合了不同類型的規則。

適用範圍

有可能法律只適用於「下層人」,不適用於立法者本身,所以應該做出區分:立法者的官方身分是一個人格,私人身分是另一個人格。不過這個設計沒必要,沒有它也能說明立法的自我約束。

如果引入約定 promise 的運作:如果適當的人在適當的情況下使用這些語詞,那麼使用這些語詞的人就有義務去做這些語詞指示他去做的事。但這種設計也不必要。

因爲我們應該用這樣的定義:立法就是引入或修正 [社會應普遍遵守的] 一般行爲標準。這意味著受約人自我賦予義務。

起源模式

有兩個議題:

  • 習慣本身 custom as such 是不是法律。一般情況當然不是,除非某法體系確認 recognize 某個類別的習慣爲法律。
  • 法律確認 指的是什麼?

回到法律爲脅迫命令的模式中,引入 默示命令 的概念: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或者次位者代爲傳達執行的命令。之所以是默示,可能主權者並沒有下達過某一命令,但他不阻止次位者執行這個命令。

用默示命令的角度來思考具有法律地位的習慣。當法院像其他強制命令一樣執行某習慣,它才第一次成爲了法律,可以干涉而不干涉的主權者,默示他的臣民服從法官執行這習慣。

這種理論面臨兩種批判:

  • 某習慣在法院適用之前沒有法律地位,這種情形並非必然。
  • 更重要的是,主權者不加干涉就等於默示嗎?如果是默示,必要要經過這樣的過程:主權者知道命令已經下達,他有時間考慮,決定什麼都不做。在現代國家,主權者是立法者或全體選民,他們很少去注意法院所適用的習慣規則。

主權者與臣民第四章

那麼習慣的法律確認是從哪來的?提出這樣的論點:任何存在的法律的社會實際上就存在主權者,主權者下達的普遍命令就是法律,主權者不服從任何人。當存在這個現象時,這個社會就是一個單一的獨立國家。有兩點:

  • 服從之習慣的觀念:
    • 不同立法權威之間繼承的連續性 continuity。
    • 立法者和服從者死去很久之後,法律仍有持續性 persistence。
  • 立法者不可受限的地位:
    • 對立法者的法律限制不是 [服從某一更高立法者] 的義務,而是在授予他立法權的規則中 [對其立法方式] 的限制。
    • 某項法律是否是法律,要看是否是由 [獲得了由某種規則賦予的立法資格] 的立法者制定的,這種規則不包含對立法的限制。
    • 要證明一個法體系是獨立的,要看立法者是否是由某個現存規則授予的立法資格,這項規則未將權威授予其他領土的立法者。
    • 立法者不受限制,即使他自己受到憲法的限制,也可以撤銷所有他指定的法律。
    • 立法者的權威不服從任何人。

服從的習慣與法律的連續性

即便是在面對面下達命令的情形中,也不容易說明,在命令的下達和服從行爲的履行之間有什麼關聯,例如,某項法律禁止人們去做從來不會想到去做的事,那麼人們是否是服從了命令呢?

一些法律是無所謂的,比如開車靠左,而一些帶有強烈的不服從傾向,比如納稅。不過人們還是服從了,雖然不是習慣的,但卻是規律、持續的,是群體一致的 convergent,並且對這種行爲的正確性沒有任何看法,僅僅是無條件的服從。並且在立法者死後,他的繼承者仍然會不間斷地被服從。但是新立法者的權威是如何從老立法者那獲得的呢?肯定不是因爲習慣,因爲習慣不能授予任何人權威。接下來要討論的是授予新立法者繼承資格的規則。

岔開一下,說一下規則與習慣的差異:

  • 偏離群體一致的行爲就會被視爲過錯而受到批判。
  • 對標準的偏離本身就是受到批判的理由,批判者與受批判者雙方都接受。
  • 內在面向:一個習慣若是普遍的,那麼這個群體的成員不需要刻意去維持它,只要每個人事實上那麼去做就行了。而規則的內在面向則不同,當有人違背規則,人們會要求他去遵從規則。

立法者的命令成爲規則,若偏離規則就會受到批判。這就能解釋立法權力的連續性。要服從某項法律,並不是服從某個特定的立法者,而是服從具有立法資格的人。授予新立法者資格的規則,在以前得到了遵循,這個社會就繼續存在這樣的規則。在一個君主制簡單社會中,新王即使在開始立法和獲得服從之前,就已經具有立法權。

以上過程適用於現代國家嗎?我們爲什麼會認爲女王議會權威的連續性是建立在 被普遍接受的規則 之上?一般民眾只知道什麼法律不能違反,否則會受到懲罰,但是對於法律的來源卻不甚瞭解,這就是法律作爲脅迫理論的有力之處。但弱點是,它模糊了法體系相對主動的一面,即體系中官員、專家對法律的運作。

法律的持續性

爲何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在他死後仍然有效,與爲何新立法者在獲得民眾服從之前制定的法律已經有效,這兩個問題是等價的。

霍布斯的天才想法避開了上面這個複雜的規則:立法者並非以其權威將法律制定出來的人,而是以其權威使它們現在繼續作爲法律的人。比如 1735 年的巫術法之所到 1994 年依然有效,是因爲現在的主權者將之默示爲法律。法律不是因爲法院適用之後才成爲法律,而是因爲是立法者制定的而成爲法律。

對立法權的法律限制

在上面的討論中,立法者的立法權不受任何法律限制,不過依然存在限制比如民意。這個理論不是說可以找到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權者,而是說任何存在法律的地方都意味著一個主權者的存在。如此一來,我們能區分這是一個獨立的法體系,還是只是一個更大法體系的附屬。

想像一下這樣的社會:立法者的任何時候的任何命令都構成了群體的行爲標準。那麼立法者爲了避免自己的命令摻雜私人願望,就會加上一些輔助規則,規定他以立法者身分發布的命令。但這些規則並非對他立法權的限制,立法權在法律上是沒有限制的。

反對意見認爲不受限制的主權者並非法律存在的必要條件。因爲現代國家中,沒有不對最高立法權力不加限制的,成文憲法中不但有對立法之形式與方法的規定,也有實質上的限制。

接下來看究竟什麼是對立法權的法律限制。人們可能接受這樣一項規則:如果主權者發布一項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審判而監禁居民,那麼這項法律無效。儘管存在這些限制,但這個社會依然存在獨立的法體系。將這種限制與 [某人有不得做某事之義務] 的限制進行對比會發現,對立法權的限制不是 [不得立某種法的義務],而是規定這樣的立法是無效的,此處的限制不是義務的存在,而是法律權力的闕失。

如果立法者罔顧這些限制強行發布某項法律,他並沒有不服從任何人,也沒有違反法律義務。

立法者背後的主權者

在南非的法律中,我們很難給出一個標準,來區分關於立法的 [方法與形式的條款] 和對立法的 [實質的限制]。但可以從聯邦憲法中找到。當國會制定的法案與第五修正案牴觸時,會被最高法院宣判無效。憲法雖然包含了廣泛的修正權,但修憲權本身也被限制,有些條款不能被修正。

另外,即使奧斯丁也未將主權者等同於立法機構,他認爲構成立法者的不是議員,而是選民。所以雖然女王議會看上去不受任何限制,比美國等有剛性 rigid 憲法的國會更加典範,但並非如此。照這麼說,立法機構受與不受法律限制的兩種法體系的區別,僅僅在於選民如何行使其主權,比如:

  • 英國人選舉國會代表,將主權授予他們,這個授予是絕對的。
  • 美國人則並非僅僅將主權的行使局限在授予代表權力,而是還要使代表受到法律的限制。

在簡單君主制社會,存在 被接受之規則見 3.1,但放到複雜民主社會中,將主權者等同於選民就完全說不通了,選民如何自己服從自己?爲解決這個問題,可以將選民的人格分爲私人資格 private capacity 和公務資格 official capacity。這樣的話,就必須指出某種規則,它能將選民行使主權的結果構成法律。這是什麼規則?

最後暈了跳過⋯⋯隱含了界定 [立法行爲必須踐行何種程序] 的規則,只有遵從這種規則,立法者纔具有官方身分。

雖然哈特在該書中的論辯敵手非常繁多,但是奧斯丁的命令理論─法律是一套由主權者頒佈的命令–始終是主要的反省對象。該理論有兩個主要的組成部分:以懲罰sanction爲後盾的命令與以服從習慣來標示的主權者。哈特認爲,這兩個部分均存在嚴重的缺陷,他用兩章的容量第 3、4 章來給出詳細的批評。不過,批評並不是主要的目的,尋找到更有說服力的替代性思路才是更爲重要的任務。

一、命令懲罰的缺陷與法律的功能

在哈特看來,由於命令是以「懲罰」爲後盾的,因此命令理論實際上是想將多樣性的法律統一爲懲罰。顯然,由於凱爾森HansKelsen的純粹法理論同樣也將「懲罰」視爲核心要素,所以該理論也是哈特檢討的主要對象。

對於這樣的主張,哈特在該書的不同部分給出了兩個主要的批評:其一,它混淆了「因懲罰而導致的被迫做某事」beobliged to與「有義務做某事」havean obligation to之間的重要差別。具體而言,一方面,在「有義務做某事」的表述中,「行爲人有義務做某事」與「行爲人沒有按照義務的要求做某事」是相互獨立的,因此當我們做「有義務做某事」的表述時,這是可以同行爲人「未作此事」的情形共存的。然而,當我們說「某人被迫做了某事」時,卻無法同行爲人實際上「未作此事」的情形共存。另一方面,雖然「被迫」與「有義務」都會引發人們的某種被強制的感覺,但是這兩種感覺不能互換。懲罰的指向者當然處於某種被強制的狀態,但卻無法運用「有義務」之類的語言描述他的行爲,所以被強制與有義務這兩者之間無法等同視之pp. 82-3

其二,除了刑法這種更能與「懲罰」契合的法律之外,還存在著授予個人權力例如契約、遺囑、婚姻之類的法律。在哈特看來,不管以何種方式 ─無論是將無效視爲一種制裁、還是將授予權力的規則視爲法律的片段─將法律化約爲「命令」或者「懲罰」,也不管這種做法是否在理論上是適當的,實際上它都會付出扭曲法律多樣性的代價─ 扭曲了不同類型的法律規則所具有的不同的社會功能。因爲,法律作爲社會控制方法的主要功能,並不是體現在私人的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之中,這些方面固然重要,但也不過是補救法律體系失靈的輔助性舉措而已;法律的主要功能在於:在法院之外,法律以各種方式被用來控制、引導和計畫我們的生活lawis used to control, to guide, to plan life out of courtp. 40

值得提醒的是,哈特對於法律功能的看法,嚴重影響後來法理論的研究方向。因爲,一旦將法律視爲控制、引導和計畫我們生活的依據,那麼法律就被當作激發motivating和證成justifying特定行動的實踐理由practicalreason。無論是拉茲JosephRaz、柯爾曼JulesColeman還是舍皮羅ScottShapiro,儘管他們對哈特的理論進行了不同類型的反省,但卻不約而同的遵循著「法律是某種實踐理由」Lawas some kinds of practical reason這個基本的信條,這當然也是現在法理論的基本信條。以上這種情形,可以稱之爲由哈特引發的「法理論的實踐理由轉向」。

二、服從習慣、規則與內在觀點

除了懲罰所引發的諸種缺陷,哈特認爲命令理論的另一個要素─服從習慣 ─同樣存在著嚴重的問題:它既無法說明法律的連續性問題─爲何一個尚未對其形成服從習慣的主權者有能力來制定法律,也無法說明法律的持續性問題─ 爲何已經喪失服從習慣的過往主權者所制定的法律仍然具有效力。所以哈特總結道:一定存在著比服從習慣更爲複雜的社會實踐,即對於授予立法者資格之規則的接受p.55。換言之,是「規則及其接受」這個條件、而不是服從習慣,成功的說明了法律的持續性與連續性。

於是,哈特接下來開始討論規則與服從習慣之間的關係。這兩者當然存在某些共同之處:它們均會導致某些一致的行動,群體當中的大多數人在特定條件下也會重複這個行動。儘管如此,規則與習慣之間的區別仍然非常鮮明:其一,偏離習慣與偏離規則的效果不同。偏離習慣並不必然會遭受批判,但偏離規則不但會遭受批判,而且還會感受到被要求服從的壓力。其二,偏離規則不但會引發批判,而且「偏離規則」本身就是給出批判的好理由,即由此引發的批判將被視爲是正當的,但習慣並不具備上述特徵。其三,「某一社會是否存在特定習慣」這是一個可觀察的事實,只要身處習慣之中的多數成員事實上是這樣做的就足夠了,甚至不需要體察到該習慣的存在;但是受到規則指導的成員之態度頗爲不同,不但多數成員需要以規則的方式行事,至少還需要某些成員將與規則相適應的行爲,視爲整個群體必須遵守的行爲標準。簡言之,習慣之中的社會成員根本不需要以「感知習慣的存在」作爲習慣真的存在的條件,而規則的存在卻需要部分社會成員感受到規則的存在,並將其視爲社會成員均須遵守的行動準則pp. 55-6

規則與習慣的第 3 點區別尤爲重要,哈特就此區分出一對重要的概念:外在觀點與內在觀點externaland internal point of view。如前所述,由於習慣的存在並不需要社會成員感受到其存在,而且社會成員也無需以習慣所引發的一致性的行動作爲反省自身和批判他人的根據和理由,因此「該社會是否存在著特定習慣」的判斷,只需要描述出該社會之成員以某種一致性的方式來行動即可,並不需要呈現「出社會成員據此的反省」。這種有關行動可被觀察之規律性、預測、可能性和徵兆的描述,實際上是站在該社會實踐之外對其所作的說明,可以稱之爲「外在觀點」。與之相對,規則的存在,不但需要多數社會成員實際上以一致性的方式行動,而且還需要部分成員秉承將規則視爲反省自身之行動、批判其他社會成員之行動的獨特姿態,即所謂的批判反思態度critical reflective attitude。這種態度會在批判包括自我批判與要求遵守時表現出來,並且還會證成這種批判與要求。這顯然是一種接受規則指引的「內在觀點」。因此,想要說明「該社會中存在特定的規則」,僅僅描述出「社會成員事實上的行動一致性」尚不足夠,因爲這同基於外在觀點的「是否存在特定習慣」的描述無法區分,其中的關鍵還在於呈現出「接受並運用這些規則」的內在觀點p. 58; pp. 89-90。換言之,如果缺乏對內在觀點的體察,不但會將規則

等同於習慣,而且也會遺漏「規則對於社會成員之行動的控制、引導和計畫」這個更爲重要的方面。所以,哈特總結道:命令理論的失敗之處在於,其所擁有的命令、服從、習慣和威脅等要素,並不包括、也不能組合出「規則」的觀念;但是,如果沒有「規則」的觀念,我們就連最基本形態的法律也無法說明p.80

判定效力的承認規則

法律作爲脅迫的理論之所以失敗,因爲命令、服從、習慣等觀念無法組合起來產生「規則」的觀念。我們應該回到之前說的兩種規則:課予義務的、授予權力的,真正的法律應該是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的結合,法體系的基礎是 [提供規則體系據以判定效力之判準] 的終極承認規則。之所以將法律說成是初級次級規則的結合,不是說這是字典一樣的定義,而是這樣有很強的解釋力。

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的結合第五章

義務

凡有法律之處,人的行爲就不是任意的,而是具有義務性的。在劫匪要求交錢的例子中,被搶劫的人顯示出義務obligation 的意思,因爲他是被強迫obliged 交錢的,但是他不是有義務交錢。因此說明義務概念還需要其他的東西。

說某人被強迫做某事,意思就是他實際上做了某事;說某人有做某事的義務,很可能他實際上沒去做這件事。奧斯丁等人看到,人的信念、恐懼等心理動機和是否有義務做某事之間沒有關聯,所以應該用不服從義務會受到懲罰來界定。應該這樣反對以上說法:違反規則的行爲本身就是制裁的理由。負有義務和不履行義務將會受到制裁,這兩種陳述是不同的。

接下來看一個情境,有兩個特點:第一,存在一些社會規則,它是義務賴以存在的背景;第二,通過把某人納入到規則之下,而把該規則適用於他身上。有義務意味著規則的存在,但規則的存在並非總是能課予人們義務,「他應該做什麼」並不等於「他有義務做什麼」。比如你應該脫掉帽子,但不能把「義務」用在這種情境。

義務有個主要特性,以及很自然引出的另外兩個特性:

  • 對規則的違反可能不存在系統的制裁體系,而只是言語或道德上的譴責。相反,如果制裁是實打實的,即使是民眾來制裁,那也可以說這是初步的法律。不過暫時還不能劃分道德和法律的界線。
  • 由強烈壓力所支持的規則之所以是重要的,是因爲人們相信它對社會生活的維持是必要的。比如禁止暴力,遵守承諾。
  • 義務雖然對他人有益,但可能損害自己的願望。

以上三要素將課予義務的規則與其他規則區別開來。社會壓力的另一端有兩種情況:官方,象徵著刑法上的責任義務;私人的,象徵著民法上的責任義務,民法上的義務有相應的權利。

接下來再次比較規則的內在和外在兩個面向2.3.1。比如紅燈停,外在的觀察者說,紅燈亮了車就極可能會停,這是規律性的事情,但對內在的司機來說,紅燈是他們停車的理由,而非一個徵兆。一個不遵守義務的人是把自己當作外在者,只有當可能遭受制裁時,才會遵守規則。對內在者來說,違反規則不是 [用來預測隨之到來的制裁] 的徵兆,而是制裁的理由。預測理論認爲,義務是通過違反義務可能招來的制裁來定義的——錯誤是遺漏了規則的內在面向。

一、規則與義務觀念

雖然哈特既有的討論,已經成功的說明了規則與義務觀念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繫,不過它們之間的區別仍然存在:規則並未總能課予義務,「應當」ought to和「有義務」have an obligation to並非總是可以相互替換的表述。語言和禮儀規則要求我們「應當」如何舉止和說話,但是卻很難說我們「有義務這樣舉止和說話」。在哈特看來,規則如果能課予義務,那是因爲「對遵從某規則的一般性要求是持續且強烈的,並且對那些違反或有違反之虞之人所施加之社會壓力非常強大」。所以,規則是否產生義務的主要因素在於,人們對規則背後之社會壓力的重要性或者嚴重性的堅持pp. 86-7

然而,哈特對於規則和義務的這個說明會引發兩個批評:第 1,規則之所以能夠課予義務的基礎是社會壓力,而義務同時還意味著與行爲人自身的意願相衝突,所以社會壓力往往演變成對於違反者的懲罰,因此「懲罰及對於懲罰的預測 [1]」之類的要素有可能重新成爲說明「義務」的關鍵。哈特明確反對此種說法。他給的理由是:課予義務的規則通常由嚴重的社會壓力所支持的事實,並不必然意味著,在規則之下負有義務,等同於經驗到強迫或者壓力的感覺p.88。因爲對於那些將規則視爲批判與反思之基礎的社會成員而言,他們並未感受到與規則相伴的社會壓力,但是他們卻會認爲規則正在課予義務。這些社會成員,恰恰是那些對規則持有內在觀點的人們。因此,將義務性規則等同於社會壓力的做法,顯然會遺漏「內在觀點」這個區別於習慣的規則得以存在的基礎性條件。

第 2 個批評是:如果將規則課予義務和經驗到社會壓力的事實區分開來,而將規則視爲批判反思的理由和基礎內在觀點,但道德同樣扮演著批判反思之理由和基礎的角色,那麼哈特的法理論將會喪失法實證主義的色彩。哈特對此的回答是:社會成員對於法體系的忠誠可能基於許多不同的考量,諸如長期利益的計算、對他人無私的關懷、未經反省的習慣或者傳統的態度、只是想要跟著別人走。那些接受法體系之權威的人,當然可以審視自己的良知,雖然他們在道德上不能接受該體系,但是爲了許多的理由,還是決定繼續這樣做。因此,雖然接受內在觀點看待法律體系的人們,會運用「應當」、「有義務」之類的規範性語詞,且這些語詞是法律與道德所通用;但是,這不見得是一種道德判斷,也不能說明某些規則除非被接受爲道德義務,否則就不能被承認爲法律義務p. 203。簡言之,規則之所以被當作批判反思的基礎和理由,並不是因爲規則必然具備道德上的優點。

法律的要素

假設一個原始社會,沒有任何法律官職,也存在遵守規則與不遵守規則的矛盾,不過大部分人還是從內在觀點來看待規則。不過,只有因血緣、共同情感而緊密結合起來的穩定小型社群,才能過這種非官方的生活。這中僅具初級規則的簡單社會有三個缺陷:

  • 不確定性:沒有系統、權威的規則體系。
  • 靜態:只會存在初級規則。
  • 低效:用以維持規則的社會壓力是分散的。自力救濟所造成的世仇宿怨可能相當嚴重。

如何改進以上缺陷?用授予權力之次級規則來補充課予義務之初級規則。每種補救方法的引入都是由前法律世界邁向法律世界的一步。

  • 不確定性——承認之規則 a rule of recognition。如果一個規則有某些特徵,大家就會用這些特徵來確認此規則是該群體的規則,比如確立石碑上規則清單的權威性。這就相當於存在了一個相當簡單的次級規則:鑑別課予義務之初級規則的決定性規則。這樣也引入了法體系的觀念,規則不再是一堆個別規則的集合,而是以某種方式統一起來;還出現了法效力 legal validity 的觀念。
  • 靜態——變更之規則 rules of change。授權某些人爲整個社會制定新的初級規則及廢止舊規則。
    • 承認規則與變更規則有密切的聯繫,比如一份官方立法文件足以作爲立法行爲已完成的證據。
    • 授予個人的有限立法權力比如簽訂契約、制定遺囑、轉移財產,很像變更規則。
  • 低效——裁判之規則 rules of adjudication。裁判規則和承認規則聯繫在一起,因爲如果法院對違反規則的行爲做出了權威決定,也就意味著這判決就是定義規則是什麼的權威決定。

從以上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的結合,就可以分析許多現象。在簡單的初級規則體系下,內在觀點用最簡單的形式呈現出來,人們使用這些規則作爲批判的基礎;隨著次級規則的加入,人們從內在觀點出發所做之事的範圍擴大了。

二、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

顯然,哈特對於規則和義務的進一步說明,只具備防守性效果。更具企圖心和進取性的工作則在於,如何就此生發出一套法實證主義的理論。這套理論當然需要以更爲細緻的討論規則的類別與性質爲中心而展開。

在討論法律之多樣性的時候,哈特已經注意到,存在兩類不同的規則:其中一種規則,是用以使得受其約束的人們不管願意與否,都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爲,這被叫做初級規則primaryrules。而另外一類規則,則寄生於第 1 種類型的規則之上,它們規定了人類可以通過做或者說某些事,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舊的初級類型的規則,或者以各種方式確定它們的作用範圍,或者控制它們的運作,因此被叫做次級規則secondary rules。顯然,初級規則是就人們具體之行爲和變動課予義務的規則,而次級規則是授予公共或私人權力的規則。除此之外,更爲重要的是,次級規則針對的對象實際上就是初級規則。在哈特看來,「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的結合」是法律科學的關鍵,因此理解了這兩種規則以及它們之間的相互作用,將會釐清「法律」的大部分特徵p.81

雖然兩種規則的結合是法理論的關鍵,但是由於次級規則是針對初級規則的,因此真正的關鍵是如何說明次級規則的必要性及其性質。哈特通過想像一個僅有初級規則的簡單社會所面臨的各種缺陷,推導出次級規則的必要性及其種類。這樣的社會存在 3 個嚴重缺陷:第一,不確定性的缺陷,即由於缺乏針對初級規則的鑑別標準,人們對於規則是什麼或者規則的精確範圍會有疑問;第二,靜態性的缺陷,即該社會中規則的變遷只能等待規則的緩慢而自然的變化,缺乏爲適應變動的環境而可以變更規則的方法;第 3,無效率性的缺陷,即在該社會中,用以維持規則的社會壓力是分散的。針對簡單社會的這 3 個缺陷,補救方法就是以另外一種類型的規則─次級規則─來補充初級規則。

法體系的基礎第六章

承認規則與法效力

簡單社會的承認規則很簡單,只要是國王立的法就是法律,現代社會法源較多,比如成文憲法、立法機構通過的法案、司法判決先例。英國的法體系規定成文法 statue 優先於普通法 common law。

在法體系的日常運作中,承認規則很少有明確的表述,通常是直接適用,這正好表明它是一種內在觀點,適用承認規則的人表明他們遵循了承認規則。內部陳述說的是「法律規定如何如何」,外部陳述說「在英國他們認爲凡是女王議會通過的就是法律。」幾個概念:

  • 效力 validity:用在內部陳述,因爲說某個既存規則有效,就意味著已經接受它爲法體系的一員。
  • 實效 efficacy:某項規則得到了遵循。
  • 廢棄之規則 rule of obsolescence:某規則若不再具有實效,則不再是該體系內的規則。
  • 只有當承認規則含有廢棄規則時,效力和實效纔有關聯。

還要區分這兩種情形:

  • 某規則缺乏實效;
  • 人們對於某法體系規則普遍的漠視。這意味著它從來沒有成爲或不再是某群體的法體系。

對法體系內特定規則的效力做出的內部陳述,建立在「這個體系是普遍具有實效的」這個外部陳述的基礎上,外部陳述是內部陳述的背景。

就像對義務之預測理論一樣,規則之預測理論說一個規則有效就是預測它會被法院執行,這兩種預測理論旨在避免對效力概念的形而上詮釋。但忽略了效力的內部陳述,把效力等同於官員的特定行爲。

在裁判的過程中,法官說「某項規則是有效的」時候,他僅僅是在預設,而不是在陳述法體系是有普遍實效的,說的是這項規則符合了構成法律的 判準 criterion。提供判準以衡量法體系其他規則之效力的承認規則,在某個重要意義上可以說是終極 ultimate 規則。當存在許多判準時,其中有一個優先級最高 supreme 的規則。當其他規則與最高判準衝突時,我們就拒絕承認它是法體系內的規則。當然,即使是最高規則,也不意味著不受限制,儘管二者很容易混淆。因爲在簡單法體系中,終極承認規則、最高判準、不受限立法者這幾個觀念往往是重合的。

在英國,「女王議會所制定的就是法律」是終極承認規則,而如果我們說「不論法院、官員還是民眾,都是用這條規則作爲終極規則,該法體系十分優越」,我們就從關於效力的內部陳述轉換到了關於價值 value 的外部陳述。

有人說終極承認規則本身無法被確證,其效力是被假定的,是種假設。事實上,當法官普遍接受承認規則,做出內部陳述時,是把外部陳述作爲背景,隱而未說。他在堅持某法律是有效的時候,意味著他正同時使用著 [他認爲妥當的鑑別該法律有效] 的承認規則;也意味著不只是他一個人接受這承認規則,而是被社會普遍接受——把這一情形描述成無法被證明的假說 assumption,實在不好。一項規則是否屬於該法體系,取決於內否符合承認規則;承認規則既非有效亦非無效,它只是單純地因爲妥當而被採用,它無需證明,它是一切規則的終極標準。另外,我們應該區分「假定承認規則的效力」與「預設承認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存在」,但這個說法更嚴重的問題在於,它掩蓋了後者的事實性格。

之前說過,某人做出的外部陳述是,某項規則是否存在,要看眾人的行爲是否符合這項規則,並且要與純粹是眾人一致的行爲習慣區分開來。用此方法檢驗這句話:「在英國存在一條規則,要求人們在進教堂時脫帽。」在簡單體系中,如果某規則確實存在於群體實踐中,就沒有必要再去討論它是否有效力。但在成熟複雜體系中,必須要存在一條終極承認規則。如此一來,存在一詞就有了新用法,它不再僅僅是外部陳述,還可以是內部陳述。

新的問題

在討論新的法律理論時,首先要做的就是釐清初級與次級規則結合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分類問題:承認規則無法歸類於任何描述法體系的傳統範疇,「凡女王議會通過的即爲法律」既非成文法,亦非慣習 conventions。那麼有人就會絕望地吶喊:我們怎麼能證明憲法真的就是法?應該從內部陳述和外部陳述兩方面來,既是終極法律,也是既存事實。

第二個問題是,「法體系存在於一個社會中」這種表述是模糊的,把很多異質的 heterogeneous 問題簡化了。一個法體系存在出生、發展、成孰、衰敗的複雜過程。奧斯丁「服從命令的普遍習慣」理論就無法呈現這一複雜事實,「服從 obedience」僅僅是複雜的法律運作方式中很少的一部分,除非無限擴大「服從」的內涵。在簡單社會中,“憲法”是如此簡單,每個人都懂,但是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用法官對承認規則的理解來要求普通民眾,覺得整個社會都按照承認規則來行動,對普通人而言,他們遵循的只是籠統的「法律」。

我們可以說普通民眾由於畏懼懲罰,或者出於慣性而去服從規則,因爲他不必持有接受規則的內在觀點;但不能說立法者的立法行爲服從授予他們立法權的規則,或者法院的司法行爲服從終極承認規則,因爲法官在適用規則時持有著內在觀點,而非出於個人利益,否則法體系的連續性統一性就會消失得無影無蹤。

總的來說,一個複雜法體系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 符合終極判準的初級規則必須被民眾和官員普遍服從;
  • 爲這個法體系提供效力判準的承認規則,以及變遷規則、裁判規則這三種次級規則,必須作爲衡量官員行爲的共同內在標準。

相較之下,前法律 pre-legal 的社會結構只存在初級規則。

法體系的病理

一般而言,官員和民眾兩個部分的運行是相互協調的,粗略地說就是,官員遵循的規則是被民眾服從的。但法體系崩壞時情況就變了,比如革命,一群人在未獲法律授權的情況下,試圖取代原本的政府官員,但不曾想產生新的法體系;而敵國佔領,就是取代力量來自法體系之外。此時法庭仍按照舊體系運行,這個法體系依然存在。但問題是,在敵國或反叛勢力佔領的地方,到底什麼是法律什麼不是法律?這不是一個事實問題,因爲我們要檢查的不是這段非常時期是否足夠長,是否與原有體系足夠相似。

英國殖民地的法律體系是整個英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當殖民地獨立之後,就不再承認女王議會的承認規則了,雖然能在當地的法律體系中找到英國體系的淵源,但現在只是一個歷史事實,現在的效力判準是當地的立法機構,而非英國國會。另外一種可能是,殖民地法體系已從事實上脫離了母國,但是母國法體系不承認,英國依然按照英國法律來審判殖民地問題。這兩種陳述,前者關乎事實,後者關乎法律,並不衝突,在討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時,也要做出這種區分。

法體系其他可能的失常情況:針對憲法的某些議題,官員、司法機構內部發生分歧,不再對承認規則持有一致意見,那麼應該選用哪種終極效力判準?

形式主義與規則懷疑論第七章

所有法律「規則」都有模糊的面向,或者說 開放結構 open texture,如果仍堅持以「規則」來理解法律,這種立場被指控爲 概念法學 conceptualism 或 形式主義,接下來就要評估這項指控。

法律的開放結構

在大型團體中,社會控制的主要工具一定是一般化的規則,傳遞一般化規則有兩個方式:

  • 最大限度使用 一般化分類詞項 general classifying words:立法
  • 最小限度使用一般分類詞:判決先例

比如說父親告訴孩子,進教堂要脫帽,這是一個籠統的要求,但更多細節,比如脫帽要用哪隻手,動作要快還是慢,帽子放在哪,這些問題,判決先例是沒法提供的。用明確的一般化語言來傳播更爲清晰,只需要將特定事實納入 subsume 一般性的分類項目之下就可以。自然語言固有的本質決定了一般化語言能提供的指引是有限的,特殊案例在適用一般化語言時,語言留出的裁量範圍相當寬泛。

理想情況是羅列所有的可能性,但這是不可能的,人類不可能預知未來可能發生的所有組合。因此在將一般化規則適用到特定個案時例如當面對與立法目標相矛盾的個案時,需要在各種利害間做出選擇。

在法理論的歷史中,經常出現兩個極端,一是對成文法和判決先例的解釋太過形式,無法綜合個案之間的相似和相異之處;另一方面,法院覺得可以推翻先例,對於立法語言的限制也未予尊重。

有時人們從一開始就意識到,無法預測的方面是如此之大,因此:

  • 立法機構制定了相當一般化的標準,然後授權各行政機關按照自己的需求來制定規則。
  • 還有一種技巧是,法律利用了人們對於什麼是合理的所擁有的大致相通的判斷。最著名的例子是 合理的注意義務 due care,民事和少量刑事制裁可能適用於 [未能注意避免傷害他人身體] 的人。

不過很多領域足以憑藉規則來加以規範,有些清晰的事實在實踐中非常重要,只有極少數特殊情況需要注意。比如殺人,殺人的情形各式各樣,但不妨礙我們規定禁止殺人,而特殊情況是正當防衛殺人。某些易於辨認的排除因素的宰制地位,可能來自於成規 conventional 或是人爲的 artificial,而非人類天生的 natural 固有的 intrinsic。

要描述英國對判決先例的使用,都必須爲以下相反的事實保留一席之地:

  • 沒有單一方法可以制定出一項規則來確定哪個先例是權威——我們找出的先例幾乎無人會質疑。
  • 從個案中歸納出的規則並沒有任何權威的表述方式——在先例與後來的個案相關時,人們對什麼樣的規則表述方式可以抽取出來,通常有共識。
  • 從先例中抽取出的規則無論多麼權威,它與它所拘束之法院的活動是相容的——後來的法院可能不必遵守先例規則,因爲後來個案的情況可能是先例沒有考慮過的。

法律的開放結構意味著,在某些領域,規範必須由官員去制定。

規則懷疑論

儘管法院、官員有針對成文法不確定性的裁量權,單最終的結果都是一般化規則,個人無需求助官方裁量,能在個案中自行適用。但 規則懷疑論 rule-scepticism 質疑規則在法體系中的中心地位,認爲法律僅僅是由法院的決定和對法院決定的預測構成的。這個理論是前後不一致的,不能一方面承認有法院裁判這回事,另一方面又否認任何規則。

規則懷疑論有一項主張值得重視:就法院而言,規則之開放結構的範圍是不受限的,即規則的意義就在於開放結構,因此法院不受拘束。法院的行動具有足夠的統一性,使得人們將法院的裁判當作規則一般來生活。對絕對的懷疑論者來說,規則概念是無法達成的理想,除非在 形式主義天堂類似康德的理性王國,人類能像神一樣預測所有可能的事實組合,否則就只存在可預測的行爲模式。他們忽視了現實生活中規則的真實樣貌。比如說,我承諾了明天要去拜訪好友,但是突然家人生病,不能遵守承諾了。這並不意味著 [要求遵守承諾的規則] 不存在。

他們之所以要否認拘束法院之規則的存在,因爲混淆了兩個問題:一個人以合於規則的方式行動時,是否說明他也接受了該規則;這個人在行動之前思考了什麼。要區分是真的適用了規則,還是僅僅是符合規則,最重要的情景是,當我們的行爲遭到挑戰,就會引證規則來證立我們的行爲,也就是說,如果有人背離規則,我們會加以批判。一個例子就是在實際的判決中,法官可能是憑 直覺 by hunches 想出一項決定,再從規則目錄中選一項與手上案件相符的規則。

司法裁判的終局性與不謬性

規則懷疑論還有一個形式,並不著眼於開放性格、直觀性個,而是說:法院的決定居於權威地位,最高法院有 終局性 finality 和 不謬性 infallibility,「法院說法律、憲法是什麼就是什麼」。

舉個例子,很多小型競技比賽都沒有計分員,全靠選手自己計分,但是他們的爭議少之又少,這就是對適用得分規則的內在陳述。當計分員這個次級規則加入以後,就引入了新的內在陳述。這時,說「計分員說怎麼得分就怎麼得分」大體不錯,如果說指的是只存在計分員的自由裁量權而沒有任何得分之規則,就是錯的。很明顯,計分員的引入能迅速解決爭議,但也使參賽者面臨困境:當計分員這個終局決定違背了規則時怎麼辦?設立一個規則適用上的終局權威具有天生的風險。如果進行的是一場「計分員自由裁量的遊戲」,那麼參賽者的陳述只能說是對計分員陳述的預測,真正的規則是「計分員說怎樣算得分那就怎樣算得分」。計分員偶爾出錯,偏離規則,人們能夠容忍,如果達到一個臨界點,參賽者不願再接受計分員的裁決,遊戲變成了計分員自由裁量。

法律的開放結構留給法院的法律創造權 law-creating power 更爲廣闊和重要。法院的決定除非經立法改變,否則都是一致有效的。在建立法律體系後,規定法律就是最高法院認爲恰當的東西這種憲法,和實際上的美國憲法仍有區別。⋯⋯

懷疑論的正面主張:規則是對法院決定的預測。這種定義只能用於私領域,不能用於法院本身對法律規則的陳述。正如之前說的,規則與預測不是一回事。

承認規則的不確定性

形式主義與規則懷疑論是兩個極端,真理就在兩者之間。接下來討論第六章結尾的問題:承認規則的不確定性。[特定規則的不確定性] 和 [承認規則的不確定性] 在這種情況下區分最清楚:當特定規則是指權威的成文法的時候。比如在個案中,成文法的文字是明明白白的,可是人們對於立法機構是否有這樣的權力表示疑問,因爲對 [界定下級權威機構立法權力的國會母法] 產生了疑義。

與這種普通問題有別的,是涉及最高立法機構本身 法律權能 legal competence 的問題,這有關法效力的終極標準。英國國會法律權能的表達是「凡女王議會所制定的就是法律」,但這項表達依然存在疑義,比如「由國會制定」是什麼意思,而法院可以解決此疑。

奧斯丁等憲法理論家認爲,主權的意思就是作爲一個 連續體 continuing body,不僅免於外部限制,也免於自己先前立法的約束或者說,國會不能以不可撤銷的方式拘束其後繼者。但是,這種安排只是諸多可能中的一種,另外的可能是:國會具有不可撤銷的能限制後繼者的立法權能。這是兩個方向的全能 omnipotence。英國選擇的是連續性主權。

而國會主權的開放結構、不確定性也可能是這樣的:英國國會可以更改立法的方式形式,比如國會制定一項法律要求在某些議題上,除非經公民投票,否則立法無效。這項規定並不違反連續性主權規則,但是達到了限制後繼者的同樣效果。

又比如,1919、1949國會法the Parliament Acts 規定某些立法無需上院同意,這可以被詮釋爲,某些國會權力不可撤銷地授予女王和下院。國會甚至可以廢止未來國會選舉的立法,實現自我毀滅,而把立法權轉移給另外的機構。國會也同樣可以規定某些立法必須經過工程師工會同意。

我們要記住,法體系存在的必要條件是,法院之所以有權威去決定 [終極判準效力] 之限制,是因爲那些判準在適用時不會產生疑義,儘管其精確的範圍會產生疑義。事實就是,某個裁判作成了,現在被視爲法律般的加以遵從。法院在廣大的、核心的法律領域中,接受規則的支配,進行無可置疑的運作,取得了足夠的威信。

形式主義的錯誤就是,法院推理的每一步都有一個一般化規則來授予此步驟以權威,因此法院的創造性權力永遠都是某種被授予的立法權力。而現實情況通常相反,法院在解決了此前未預料到的關於最基礎憲法規則的問題之後,它解決問題的權威纔得到接受。如果法院擁有該權力的唯一根據是其判決的成功,那這只是一種虔誠的虛構 pious fiction。

三、承認規則的事實性

儘管存在 3 種類型的次級規則,但是哈特認爲承認規則是其中最爲重要的。這不僅僅是因爲承認規則所扮演的「鑑別」角色至關重要,而且也是因爲變更規則和裁判規則必然是某種類型的承認規則 [1]。所以,哈特說道:如果有任何一個社會情境夠資格成爲法體系的基礎,那麼它必然是這樣的情境:屬於次級規則的承認規則被人們接受,而且被用來辨識課予義務的初級規則。因此,說存在一個法體系,實際上就是存在著一個由承認規則作爲終極效力判準的規則體系。具體而言,法體系之存在最少具備兩個條件:第一,那些因符合法體系之終極判準而有效的行爲規則,必須普遍的被服從;第二,這個法體系中提供效力判準的承認規則以及相關的變更規則和裁判規則,必須被政府官員實際上接受,並作爲衡量官員行動的共同的公共標準p.116

「服從」obedience和「接受」acceptance是兩個不同的姿態:「服從規則」並不要求服從規則的人,心中要認同該服從之行爲對自己和對他人而言是正確的行動,也不需要將該服從行爲視爲對於社會群體行爲標準的滿足,也無需將服從行爲視爲「對的」、「正確的」、「有義務的」;但是,接受社會規則卻需要人們抱持某種批判的態度,與其他接受規則的人們共用內在觀點,將規則視爲共同的公共標準、而非就其個人而言所應服從的規則。換言之,對於普通民眾而言,他們無需對於規則體系持有內在觀點,因爲他們有可能對於法律的結構或者效力判準根本沒有概念,也可能只是因爲「這是最有利的選擇」之類的考量而遵守規則。然而,政府官員卻必須對於作爲效力判準的承認規則持有內在觀點,將承認規則視爲自身所在之群體成員必須遵守的公共標準,藉以反思和批判彼此的行動。因此,在極端情況之下,內在觀點可能只存在於官員當中,只有他們才將承認規則接受爲法體系之效力判準,這是法體系的最小條件。儘管出現這種情形的社會真的很糟糕,但是在概念上,既無法否定存在這樣的社會,也沒有理由拒絕將「法體系」的名稱賦予這樣的社會pp.114-7

既然存在法體系之根本條件落腳於承認規則,那麼承認規則到底具備何種性質?哈特將承認規則定性爲「社會規則」socialrules,並以「規則的實踐理論」thepractice theory of rules來解釋承認規則的性質。團體當中的社會規則由某種形式的社會實踐構成,該實踐包含兩個部分:大部分團體成員規律的遵從的行爲模式,以及對於此種行爲模式的一種特殊的規範性態度─接受。所謂「接受」的態度,就是將該種行爲模式作爲自己未來之行爲的指引,並且也將其作爲批判標準以便正當化對其他人之遵守的要求和諸種壓力p.255。一旦承認規則是某種類型的社會規則,那麼它必然具備雙重屬性:一方面,承認規則是一種規則,它扮演著批判反思之公共行爲標準的角色內在觀點;另一方面,承認規則還是一種事實,它表現爲多數團體成員一致的行爲模式。過往法理論之所以是錯誤的,因爲它們均在某種程度上忽視了承認規則的雙重性質。一旦認識到這一點,不但爲恰當理解法體系之性質提供了可能,而且這個理論必然是以認同「法律是一種社會事實」爲核心的法實證主義理論。

法律、正義、道德

由道德構成的複雜概念和以威脅爲後盾的命令是兩個極端,初次級規則的結合是兩種極端看法的中庸之道。只知道法律是初次級規則的結合,還不足以理解法律,還要討論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正義與道德第八章

最極端的表述是聖托馬斯的自然法傳統:

  • 存在關於真正的道德或正義的原理,雖然來自上帝,但還是可以憑藉理性去發現。
  • 制定的法律如果和這些原理牴觸,就是無效的,「惡法非法」Lex injusta non est lex

要處理的問題是:

  • 如何在道德的一般領域中區分出正義觀念以及正義和法律之間異常緊密的關係。
  • 如果從法律和其他規律中區分出道德律則。
  • 在什麼意義下、以什麼方式,人們會認爲法律和道德有關。

正義的原理

在生活中,彷彿正義和道德是等同的,但是,正義其實是道德的一個特殊切面。比如虐待兒童,我們譴責他是道德上壞的,但如果說他是非正義的,聽起來就很怪;如果在一群犯錯的小孩中,父親懲罰其中一個而縱容其他小孩,這就是非正義的。也可以說根據財富分配賦稅的法律是正義的,禁止有色人種坐公交是非正義的。可以發現,這時「正義」幾乎等同於「公平」。正義之所以是道德的切面,是因爲不是針對個體行爲,而是關於各群體如何受到對待。

正義觀念的一般性原理在於,個體有權要求平等的相對地位,也就是「等者等之」。正義原則還不夠完備,無法爲具體行爲提供指示。法律本身無法區分個體之間的差異,當我們要決定哪些人性特質與正義問題相關時,人們在道德和政治觀點上的差異必然導致無法和解的爭議。比如禁止有色人種去公園的規定是非正義的,因爲設施的使用分配和膚色無關。儘管現代人們深信這些原則,但是在種族歧視很深的社會中,很多人對此仍然虛與委蛇。也有很多人覺得人在天性上就存在階級差別,有些人生來就是奴隸,也有人會說女性生來就缺乏男性所具有的理性思考能力,因而不能有投票權。

法律大概有兩類,有關利益分配,有關傷害補償。在傷害補償的法律中,有兩個方面可以去認定是非正義的:

  • 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特權、豁免權。比如白人侵犯有色人種而不受刑責。
  • 儘管沒有不公待遇,對於他人所造成的傷害,法律無法給予任何救濟,能做的只有道德上的補償。

這些原則都是基於:我們有種道德觀念,認爲所有受法律約束的人,都有權要求相互自制某種傷害人的行爲。這樣對等的權利和義務結構至少規範了一些較重的傷害,爲每個族群的道德建立了基礎。可以說是一種人爲的平等,以彌補自然的種種不平等。比如道德禁止強壯的人施暴。因此,當法律要求提供補償時,是在要求施暴者和受害者有平等的地位,間接承認了「等者等之」原則。又比如,針對比較惡劣的案件,法院重判以儆效尤,顯然犧牲了「等者等之」原則。

但是,一項法律很少能符合所有人的共同福祉,比如犧牲富人造福窮人,強制義務教育犧牲了免費醫療上的投入。有人說,這無非是爲了共同的利益,但是,正義也必須要滿足必要的條件。

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

道德的一些特徵:

  • 「道德」也是開放結構,一些規則,有人認爲是道德範疇,有人覺得不是;有人覺得是天然的,有人覺得是群體經常改變的選擇。
  • 有些道德和課予義務的初級規則很類似,有些則是比較迂迴的方式,比如訴諸尊重、罪惡感。從「前法律社會」進入法律世界之後,確立了次級規則。
  • 在所有社會中,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都有部份重疊,就外在表現而言,道德和很多法律一樣,規定的是日常持續重複的行爲,遵守道德和遵守法律一樣,不是什麼值得讚揚的事。
  • 最基本的道德規則因社會和時代而已,有些社會,妻子有責任跳進丈夫的火堆裏陪葬,而在有些社會,自殺是違反道德的。

有人說道德是內在的心裡想的,法律是外在的行爲的,這種觀點非常矛盾。以下從四個方面描述道德的特徵。

  • 重要性 道德的本質就在於,人們認爲它很重要,必須努力維繫。功利主義的說法是道德可以維繫社會秩序,避免個人受到傷害。但性道德就不是這樣,很難想像禁止某種性行爲是因爲對他人有害,比如同性戀。
  • 豁免於人爲故意的改變 法律體系的特點是,人們可以提出新的規則,通過有意的立法,改變或廢除舊規則。但道德如果這麼說就很滑稽。社會傳統也和道德一樣,無法被命令廢除。但是,法律的制定也可以造成傳統改變,比如立法禁止過年放煙花。
  • 道德過錯的任意性 在法律上,如果不是有意的「犯意」,通常會減免刑責,不過,有些法體系拒絕調查個人的實際心理狀態,反而利用「客觀的測試」,認定嫌疑人有正常的理性;有些法體系則完全忽略了犯意。但是在道德世界,「我是迫不得已的」這句話總是辯解的理由。
  • 道德壓力的形式 爲了維護道德而施加道德壓力教導、譴責,這和任意性特徵密切相關。

道德理想與社會批評

道德義務和責任是社會道德的堅實基礎,但不是全部。與強制性道德義務一同的,還有道德理想,比如成爲英雄和聖徒。

著眼不同的道德價值受到不同評價,但民主的偉大之處正在於允許在不同價值中做出修正和選擇。

法律與道德第九章

法律與道德有許多關係,我們無法選擇出一種關係作爲兩者唯一的關係。無法否認,任何法律都會受到社會群體約定俗成的道德的影響。

自然法與法實證主義

法實證主義:法律不複製或滿足道德的要求,儘管事實上經常這樣。要檢查兩種對法實證主義的駁斥,其中一個是古典自然法:人類行爲有天然的原則等待理性去發掘,認爲制定的法律必須遵循這些原則。

從柏拉圖到現代,認爲理性可以發現正確行爲的主張都沒有發展出獨立的學說。如果說發現了,批評者認爲那是奠基於「法則」一詞的歧異之上。密爾就是這樣批評孟德斯鳩,說自然法則和人類法則是兩個東西,一個可以打破,一個不能打破。邊沁對自然法的抨擊最爲嚴厲。

在自然法的觀念中,萬事萬物不只是運動規律,不只是要自我保存,還要追求某種合適存在的狀態、某種善、某種目的,是種目的論。目的論的自然觀混淆了人類、生物、無機物的差異,抹去了規律事件石頭落地和應然事件葉子生長是爲了給樹提供養分的差異。

我們在談及人類的問題時,經常會展現出目的論的色彩,認爲某物是人類的需要。比如飲食和睡眠不僅是人的本性,我們也會說,所有人都應該進食和休息,做這些事是好的,這有別於一般的社會習俗。這種目的論隱含著,生存是人類的目的,但這個假設基於一個偶然事實:大部分人都希望活下去。這種觀念最古典的解釋就是,將自我保存 perseverare in esse suo 看作錯綜複雜的 [有關人類善目的概念] 的基底,亞里士多德加上了知性,聖托馬斯加上了上帝。

在現代思想中,可以拋棄對自我保存觀念那些形而上的解釋自我保存是人天生就有的目的,人類必然會欲求它,反過來說,自我保存是可以違反的偶然事實。不過畢竟,自我保存還是有著特殊的地位。

自然法的最低限度

我們可以用法律、道德的討論來證明自我保存的必要,討論自然法觀念的最低限度。如果沒有這些內容,人類事實上就沒有理由自願去遵守任何規定。

  • 人的脆弱 比如禁止殺人。但這只是偶然的,如果人類有厚重的鎧甲,無法傷害彼此,那麼這項法律和道德就沒有存在的理由。
  • 近乎平等 即使是最強大的人,也需要睡眠,這時他就短暫失去他的優勢。近乎平等最能彰顯相互自制的必要性,它是法律和道德義務的基礎。
  • 有限的利他主義 人類不是相互殘害的惡魔,也不是相互關愛的天使,這使得互相自制的體系是必要和可能的。
  • 有限的資源 資源匱乏的偶然事實就使得財產制度成爲必要的。假如人可以進行光合作用,那麼嚴格的私產制度就不是必須的。
    • 以上規則都是靜態的,不能由個體去改變。但是社會要求分工,分工需要動態規則,這樣個體纔能創造義務,比如交換、出售產品的規則。
  • 有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 遵守有關財產、承諾的規則在十分有必要,大部分人都能犧牲暫時的直接利益去遵守規則,但不是每個人都能理解長期利益和利他的善意,人們有時會屈服於眼前的誘惑。所以就需要有相互自制的強制規則,否則遵守規則的人將會犧牲掉。

這些簡單的自明之理說明了,爲什麼那些純粹形式的、沒有考慮到特殊社會需求的法律或道德之定義是不恰當的。這能讓我們避開某些二分法,比如是否所有的法體系都應該有制裁的規定,一方面,有人說制裁是法體系這個詞的題中之意;另一方面,大部分法體系都有制裁規定,這就是一個事實。若從自然法的角度來看,制裁的存在是基於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必要性。

法效力與道德價值

相互自制的體系不必將最低限度的保障擴及所有人,比如在奴隸社會,統治階級無法理解「奴隸也是人」。沒有人們出於自願的合作,就沒有法律的權威。以權威爲基礎的強制力有兩種執行方式,一是只針對犯罪者;一是鎮壓那些處於劣勢的被統治群體。

之前說過,法體系的存在是個社會現象,包括內外兩個面向:自願接受規則所採取的行爲;僅僅是服從這個規則。這兩個元素的平衡取決於許多因素,一方面,如果一個體系能正義地平衡所有人的重要利益,就能獲得人們長久的忠誠;另一方面,如果這是狹隘的體系,只考慮統治階級的利益,就越是會進行高壓統治,這種體系下,人們遵守規則僅僅是出於恐懼。在這兩個極端間,對法律的態度有許多組合,比如有人不一定認爲這是他們的道德義務,卻自願接受規則,這或許出於各種考量長期利益,無私的利他主義,從眾

這揭示了一個振聾發聵的真理:從簡單社會只有初級規則,是社會控制的工具發展到法律世界有立法機構、法庭、執法者,是付出了許多代價才獲得的。成果是對於變化的適應力,代價是中央集權可能用來壓迫人們服從規則。

以下子題討論了法律與道德的關係:

  • 權力與權威 強制力法效力存在的必要條件,除了要有承認規則第六章,本章還說,需要體系中某些人自願合作。在內外陳述之間,人們對法律的態度還有無數中間狀態。內在陳述不一定就是道德要求。
  • 道德觀對法律的影響 可能明顯地通過立法使道德成爲法律,可能無聲地影響司法過程。法律反應道德的方式不可勝數無法窮盡,不可否認的是,法律體系的穩定部分依賴於法律和道德的對應。
  • 解釋 法律要適用於個案,就需要解釋。法律的開放結構有很大空間是留給立法的。有關憲法的高層次問題經常涉及道德價值間的選擇,而不是簡單的援引某個清晰的道德原則。這時就有賴大法官的德性,在權衡時公正和中立,以廣爲接納的普遍原則作爲判決的推論基礎。
  • 法律的批評 法體系必須對所有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和自由,這是無異議的理想陳述,但是依然有這樣的現象:法體系公然違反正義的原則,但依然長久存在。
  • 形式合法性和正義的原則 正義的最簡單形式不過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1.1自然正義就是要保障這點。同樣可稱爲自然正義的,還有一項標準是所有階級的人都能互相溝通的。但符合這些標準的體系仍然可能是邪惡的。
  • 法律效力和抵制法律
    • 有些法律在道德上是邪惡的,但是滿足公認的效力判準。在革命之後,法官必須考慮如何處置前朝官員以合法形式所犯下的道德罪行,社會覺得他們罪有應得,公然制定溯及以往的法律一般認爲溯及既往不是自然正義的。比如在戰後德國處理納粹問題時,自然法理論再度流行起來。
    • 廣義的法律概念是初次級規則的結合,狹義的法律概念排除了不道德的規則。接受廣義概念的人說「這仍是法律,只不過是不道德的」,接受狹義規則的人說「這是太邪惡的法律,不能遵守」。只要一些人可以得到其他人的合作去宰制其他人時,他就會把法律當作工具去使用,去制定邪惡的法律。教育人們拒絕不道德的法律,似乎無法使人在面對威脅時更堅定地抵抗邪惡。人們應當相信可以在官方體系的之外找到最後的思想資源,來解決是否應該服從法律的問題。沒懂這意味著什麼。接受廣義概念的人更容易接受這個信念。
    • 狹義概念的問題還在於,拒絕承認不道德的法律會過度簡化所涉及的道德問題的多樣性。因此,要用廣義概念將更多的規則視爲法律,卽使這些規則是不道德的。下面這個問題很重要,但被當作小問題:如果一個人輕易拋棄不道德的規則,那他到底承不承認這是有效的法律規則。還有蘇格拉底式的服從問題:面對法律施加給我的懲罰,要逃跑嗎?以及戰後德國法庭的問題:是否要懲罰當時被惡法許可的犯罪行爲?

國際法第十章

疑惑的來源

國際社會缺乏立法機關、具有強制司法權的法庭、集中組織的制裁,所以法學家對國際法的法律屬性感到困惑,是否應該將國際法稱爲「法」?從次級規則的視角來看,國際法缺乏變更規則、裁判規則以提供立法機構和法院,也沒有統一的承認規則。這問題之所以持續存在,只是因爲人們把一個字義的瑣碎問題當成了關乎本質的重大問題。

義務與制裁

這一懷疑植根於深信法律作爲脅迫,因爲缺乏制裁機制而否認國際法效力。

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整個法體系具有拘束力」是什麼意思?當我們說法體系中的某項規定對某人有拘束力,意思是這項法律是有效的,這個人負有義務。那麼,對敵佔區的比利時居民而言,到底是流亡政府的比利時法律有拘束力,還是佔領國的法令有拘束力?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等條約並不能使國際法具備任何國內法具有的制裁系統,這些條約常常因爲安理會的否決權而失效。如果因爲國際法缺乏制度性的制裁就否認它有拘束力,其實就是認同裡法律以威脅爲後盾的理論。

還有一種看起來很有道理的論證,它沒有用制裁的威脅來定義「義務」觀念,說如果初級規則和制裁規則對國內法是有必要的,那對國際法不也一樣嗎?與人與人之間近乎平等的事實不同,國家之間力量非常懸殊,依賴的不是相互自制的體系,而是間歇性運用力量去對抗少數犯罪者。在利害考量下,會出現國家之間長久的和平,這個和平仍然需要一套不同於國內法的法則來加以規範。從厲害的考量來說,各國也不遠因爲違背這些規則而起衝突。所以至少可以說,不能因爲國際社會沒有組織性制裁而說國際法缺乏約束力。

義務與國家主權

這一懷疑基於一種模糊的信念,覺得國家不能作爲法律義務的主體,困惑於既然有主權,卻還受制於國際法。

我們對「國家」的定義還是要這樣來:1、生活在一個政府下,政府由一套法體系及其特有結構所規範;2、政府擁有某種程度上的獨立地位。但很多情況下,一個國家還受制於特定的國際權威,它享有的主權只是在國際規則允許的範圍內。

不加批判地使用「主權」概念已經引起了混淆,說國內法必須有一個擁有主權的不受任何限制的立法者,國際法中的國家必須有主權。這個判斷已經預判了一個需要檢驗才能回答的問題:在國內法體系中,立法者的最高權限有多大?在國際法中,國家所能得到的最大自主性有多大?

許多疏忽就源於於顛倒了先後順序。比如說「自願主義」「自我設限」理論就把國際法義務當作只是因承諾而產生的自願義務,這實際是社會契約論的翻版。社會契約論說的是爲什麼天生自由獨立的個體依然受到國內法的約束。下面根據社會契約論提出自願主義的三條反駁。⋯⋯

國際法與道德

在形式上,國際法十分類似一個由初級規則構成的體制。國際法之所以不是道德,有如下原因:

  • 道德有道德壓力,但國際法不是這樣。國際關係的某些領域介於清楚的法律和清楚的道德之間,類似於個人生活中的禮儀。
  • 有一類國際法的規則經常無關乎道德,或是爲了方便,或是爲了必要。

形式與內容的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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